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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0. 府訴一字第106001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
    88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向本市士林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6年4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10195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配偶、長子及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全戶不動
    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921元,超過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650萬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6年 4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88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 4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文號,惟其載以「......申請補助的公文....
      ..都被打了回票......父親名下財產是父親的......」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
      6年4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8859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
      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5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8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 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時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父親不會給訴願人
      一分財產,其母親是重大傷病患者,訴願人罹患半臉痙攣症已喪失工作能力,目前家中
      僅其配偶有工作收入,訴願人長子尚就學中,訴願人配偶之長子待業中,訴願人配偶之
      長女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未給過家裡一塊錢,且亦未同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及訴願人
      配偶之長女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及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
        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計12萬500元;土地及田賦(農地
        )計 5筆,公告現值為441萬7,96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53萬8,462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9萬600元;田賦(農地) 2
        筆,公告現值計307萬1,859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26萬2,45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之不動產共計780萬921元,超過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
      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06年5月14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不會給訴願人一分財產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
      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
      、第14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父、母親及長子皆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配偶
      之長女為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查調之 10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審
      認訴願人全戶6人之不動產價值為780萬921元,已超過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
      標準 65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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