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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5. 府訴一字第10600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活動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750
0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本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
及充實服務方案,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辦理老人活動據點方案實施計畫」,期能透過經費補助相關團體之方式,開拓社
區老人活動據點、鼓勵長者使用據點服務、增進社會參與機會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 106年4月17日擬具106年度老人活動據點方案補助計畫書,申請辦理方案類型為據點
3.0服務(內容為辦理長者健康促進、文康休閒活動,並每週提供老人共餐服務2次以上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設施設備費〔包括筆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電腦 1
萬9,000元等〕、場地使用費(包括水電費11萬2,200元及清潔費等)、講師鐘點費、業
務費等,計新臺幣79萬5,210元。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6條、第7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辦理老人活動據點方案實施計畫行為時第肆點第 3項、第柒點規定,於106年4月26日辦
理初審,嗣於5月8日提交複審會議進行複審,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75008
01號函檢送核定表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計71萬 610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函關於設施設
備費項下之電腦費用1萬9,000元未獲補助,及場地使用費項下水電費僅核定補助金額 4
萬 6,800元(原申請補助11萬2,200元)部分之處分,於10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鼓
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
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一、改善設施
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器材、設施設備。」第6條第1款規定:「申請補助之審
查作業方式如下: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
但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第 7條規定:「複審小組之
任務如下:一、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該計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
期效益。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
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一、承辦科室人員。二、相關
業務單位人員。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
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
。 ......」第8條規定:「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1條規定:「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七、受補助者之實際執行
績效,列入社會局年度評鑑考核項目與未來核定補助之參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老人活動據點方案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一、老人
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二、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參點規定:「補助對
象及條件: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行政組織及財務
健全,且申請補助項目與該單位設立宗旨相符者。二、所提供之場地需有安全、衛生、
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且該場地所提供
之相關活動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行為時第肆點規定:「
補助項目:一、活動據點 1.0:......(二)補助條件:1.場地規定:可提供非違建合
法房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至少三十五平方公尺(約十坪)之場地空間(限地上樓層),
約可容納十五至二十位以上長者活動。......(三)補助項目:......5.講師鐘點費:
(1) 課程招生人數:每班招生人數達六十歲以上長者十五人。(2) 課程辦理週數:需每
週至少辦理一次,並持續開課達十二週以上,每班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二、活
動據點2.0:......(二)補助條件:1.場地規定:同活動據點1.0。2.開放時段:每週
至少開放四個時段(每時段至少三小時)辦理長者健康促進或文康休閒活動,由專人帶
領活動時段須達總開放時段二時段以上。3.共餐服務:以供應午餐為原則,其方式得以
自行烹煮、訂餐或外燴方式,餐食來源可結合各式資源。(三)補助項目:1.設備費:
已核准補助之設備,三年內不得再重複申請,但使用期限在三年以上者,需不堪使用之
情況下方可申請。2.場地使用費。3.講師鐘點費:同活動據點 1.0。4.業務費(含志工
費及食材費)三、活動據點 3.0:(一)辦理內容:辦理長者健康促進、文康休閒活動
,並每週提供老人共餐服務二次以上。(二)補助條件:同活動據點 2.0。(三)補助
項目:同活動據點 2.0,以及可申請人事費之補助......。」第柒點規定:「審查作業
: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第玖點規定:「本計畫所需經費由
本局編列預算支應。」第拾壹點規定:「本計畫未盡事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
務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度補助辦理老人活動據點方案實施計畫補助標準:(節錄)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度補助辦理老人活動據點方案實施計畫補助標準 │
├─────┬───────┬─────────────────────┤
│項目 │標準說明 │補助上限 │
├─────┴───────┴─────────────────────┤
│活動據點1.0 │
├─────┬───────┬─────────────────────┤
│場地使用費│水電費 │依本局核定補助時段,每時段補助水電費300元 │
│ │ │。(一年以52週計) │
├─────┴───────┴─────────────────────┤
│活動據點2.0-3.0 │
├─────┬───────┬─────────────────────┤
│場地使用費│水電費 │同前述「活動據點1.0」場地使用費各項補助標 │
│ │ │準(依每週開放時段)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辦公場所及設備,電腦設備亦向他單位借用。另活動據點
場地與開放時段場地之地址不同,兩邊皆需要費用支出,開放時段場地加保公共意外險
4,507 元、租金每月6,000元、水電費每月約3,000元。因承辦人僅依原處分機關補助款
規定編列,並未將實際花費列出。訴願人辦理老人據點之實際支出高於預算表,請重新
考量核定金額。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4月17日擬具106年度老人活動據點方案補助計畫書,申請辦理據點3.0
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設施設備費(包括筆電1萬6,000元及電腦1萬9,000元等)
、場地使用費(包括水電費 11萬2,200元及清潔費等)、講師鐘點費、業務費等計79萬
5,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106年 4月26日辦理初審,嗣於5月8日召開複審會
議進行複審,核定補助 71萬610元,其中設施設備費項下之電腦費用1萬9,000元未獲補
助,及場地使用費項下水電費僅核定補助金額 4萬6,800元(原申請補助11萬2,200元)
,有 106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老人活動據點經費核定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腦設備向他單位借用;活動據點場地與開放時段場地之地址不同,兩邊
皆需要費用支出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擬具 106年度老人活動據點方案補助計畫書,申請
辦理據點3.0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設施設備費、場地使用費等計79萬5,210元。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6條、第7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辦理老人活動據點方案實施計畫行為時第肆點第 3項、第柒點規定,辦理初審,初審
結果建議補助金額 71萬610元,並續提複審小組進行複審。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學者專家
3名及業務單位人員,組成複審小組,於106年5月8日召開複審會議,作成決議:「....
..二、......(一)個案申請之費用,依初審審查標準補助之......。」復依原處分機
關 106年6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8441200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
......三、卷查本案:......(二)......查訴願人申請電腦係作為據點行政人員於開
放時段地點處理行政事務用,且訴願人同時亦已申請補助筆記型電腦作為課程使用,並
受原處分機關補助費用。......考量筆記型電腦具可攜性及機動性之特點,訴願人之行
政作業可透過筆記型電腦進行,且訴願人方案設計申請之10個時段中,僅有 4個時段為
可能會使用到筆記型電腦之課程,餘 6個時段訴願人可使用筆記型電腦處理行政事務。
綜上,電腦之於訴願人之使用目的及必要性低,......不予補助。(三)......依據本
計畫第 4點......第7點......、第11點......及本辦法第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參考訴願人 105年之實際執行績效,計算本年度最高可核給時段,以『去年總服務
人次』 792人次∕『去年開放月份』3個月∕『每月4週』=『平均每週服務人次』66人
次,再推算本年最高可核給之時段數為『平均每週服務人次』66人次∕『15人』≒ 4時
段。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去(105)年實際執行績效核定補助訴願人最高4時段之水電
費 46,800元(=4時段*300元/時段*辦理39週)......訴願人場地使用費中之水電費、
清潔費、租金、公共意外責任險分別申請112,200元、30,000元、54,000元、2,250元,
共計198,450元補助,原處分機關核予場地使用費共計13萬3,050元(=水電費46,800元
+清潔費30,000元+租金54,000元+公共意外責任險2,250元)......。」經核本件原處分
機關業依法定程序,就系爭計畫之經費編列合理性進行審核,經複審小組綜合考量訴願
人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且尚無組成不合法、認定事實錯
誤及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之判斷情事,對於複審會議結果,自應
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複審結果,核定設施設備費項下之電腦費用不予補助及場
地使用費項下水電費核予補助4萬6,8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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