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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5. 府訴一字第10600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 3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63811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間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內(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5年8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0705
200009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5年7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
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 3日北
市社老字第10638112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6年 5
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
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自106年1月起補助,於10
6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
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6年1月起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已滿183天,符合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享領資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4日保國三字第F000
01102294號函可證。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標準,於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
,比對相關資料查得後主動補助。請追溯發給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之健保自付額補
助。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105年7月起停止其健保
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
6年5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標準,於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比照
相關資料主動補助,追溯發給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之健保自付額補助云云。按本府
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
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
目、第4條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月31日(
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時間合計
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另同辦法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
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於105年7月停止補助,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檢具護照及入出境資
料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自其申請
之當月即106年5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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