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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64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兄○○○、姪女○○○、姪○○○、姪○○○)原經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11日申請增列其嫂○○○、姪○○○等
2人為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清及○○○等 2人最近 1年居住國內未滿183
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要件。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7人(即訴願人、
○○○、○○○、○○○、○○○、○○○、嫂○○○),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697元
,依106年補助標準,仍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6年 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
366471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自106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499元;○○○、○○○及○○○每月少年、兒童生
活補助各4,1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
,不予限制。」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 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
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2條規定: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
,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懷胎滿三個月。三、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低
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
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本作業須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懷胎滿三個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
明。」第 3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
不再發給加成補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公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 1
日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由新臺幣 3,500元、4,700元、8,200元,調
整為新臺幣3,628元、4,872元、8,49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4,100元│
│10,656元,小於等於15,544元│ │。 │
│元。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
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只
能擇一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12條規定增加補助。原處分未
說明訴願人每月收入若干,及低收入戶各類級別標準與福利,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規定不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11日申請增列其嫂○○○、姪○○○為輔導人口,惟○○○及
○○○於 105年10月6日入境,10月17日出境,11月27日入境,12月5日出境,迄至申請
日均未入境,其等2人於申請日最近一年( 105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居住國內僅
19日,未達183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不得列為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嫂○
○○等7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查無薪資所得,其已假釋出獄,社會局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
09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7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
,015元。
(二)訴願人兄○○○(5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所載,其為
計程車司機,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其每月收入為
1萬4,427元(26,230*55%=14,427),另有營利所得1筆9,360元,其他所得1筆1萬
1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049元。
(三)訴願人姪女○○○(89年○○月○○日生,就學中)、姪○○○(92年○○月○○
日生)、○○○(9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
能力,其等 3人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嫂○○○(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社會局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2萬1,009元列計
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五)訴願人嫂○○○(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
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106年 3月6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
,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3萬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5萬2,014元
,職業所得1筆3萬8,07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80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為9萬5,88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697元
,符合106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入出國(境
)資訊查詢服務畫面資料、 106年7月7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6年4月起至106年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及○○○等5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
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499元;○○○、○○○及○○○每月少年
、兒童生活補助各4,1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12條規定增加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成員中
有年滿65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
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
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12條及低收入
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 3點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 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
發給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 8,499元,不再發
給加成補助。另系爭處分函業已載明法令依據,並敘明○○○及○○○居住國內未達 1
83日,不符申請資格;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7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仍應維持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已載明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且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92282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
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明細及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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