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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38836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設籍本市大同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
原處分機關接獲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府授衛長字第1060166396號函檢附訴
願人於106年3月30日填具之彰化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載明其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
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原處分機關即以106年5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37552000號函復
訴願人,同意補助個案服務費等費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
定,乃以106年6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388361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6月起停止其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脊椎開刀,休養期間暫時返彰化鄉下,方便輪椅進
出,親人照顧,非長期居住彰化縣,不宜停止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惟其於
106年3月30日填具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載明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並申請跨縣市
長期照顧服務,且經居住地之○○中心於106年5月11日派員評估,其達輕度失能程度,
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居家服務之個案服務費等費用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6
日府授衛長字第1060166396號函、彰化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訴願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
與照顧計畫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7552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中心106年5月11日派員至其居住地評
估之次月即106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脊椎開刀,休養期間暫時返彰化鄉下,方便輪椅進出,親人照顧,非長
期居住彰化縣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
或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辦
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
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本市大同區,惟其自106年3
月30日起已實際居住彰化縣埤頭鄉,並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且經居住地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於106年5月11日派員評估,有如前述。是訴願人已不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
,自○○中心106年5月11日派員至其居住地評估之次月即106年6月起停
止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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