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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22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經本市內湖
    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5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 1063129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及次子共計 6人,全
    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89萬4,244元,分別超過本市 106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 6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22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6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母早已離婚,父母之財產與訴願人無關,其與配
      偶及 2子借住於母親家,僅母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他人皆無穩定收入及不動產,且
      母親之財產與訴願人無關。母親並無提供任何金援,僅借住其所租賃之房屋,並共同負
      擔房租。請重新評估並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父親、母親、配偶、長子及次子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5萬9,500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計642萬3,437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58萬2,937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1萬9,800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計519萬1,507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31萬1,30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89萬4,244元,超過本市公告 106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及 106年6月19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之財產與其無關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
      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104年
      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89萬4,244元,
      分別超過本市公告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已如
      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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