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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退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6年6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
    63887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委託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經營管理臺北市○○中心(下稱○○中心)。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與獎
      卿基金會簽訂臺北市○○中心委託照顧合約書(未訂期限)(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該
      基金會提供○○中心床位,辦理訴願人母親之養護事宜。嗣訴願人因其母親之健康照顧
      計畫及方法,與○○中心產生重大歧異,致○○基金會向訴願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
      訴願人經由其妹○○○代理,向本府提出消費申訴及調解申請,經本府消費者保護官於
      106年4月26日邀集系爭契約締約雙方協商,協商結果為不成立,復經本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於106年5月23日邀集雙方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另以106年6月13日陳情書向社會局陳情略以,其母親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終
      止契約事由,○○基金會不得終止契約,請社會局基於委託經營管理關係,對○○基金
      會經營管理之○○中心進行稽查、督導及糾正違約違法情事。社會局乃以106年6月22日
      北市社老字第 10638872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本局督導並糾正
      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託經營管理臺北市○○中心違反老人福利機構定型化契約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案屬私法消費爭議,並業經本府法務局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爰仍請臺端與機構妥善溝通,並得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基金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該基金會提供○○中心床位,辦理其母親之
      養護事宜。上開社會局106年6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38872200號函,係函復說明有關
      訴願人母親退住事宜,係屬私法消費契約關係,如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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