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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6
3940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5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大同區,為訴願人
等 3人之父,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本市家防中心
)於106年4月10日起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安置○父於本市○○養護所(下稱○
○養護所)迄今。原處分機關於安置期間每月代墊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並
審認○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行為時第 2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
失能之補助對象,自保護安置始日106年4月10日起核予每月 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9409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父自106年4月10日起至6月30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
算扣除每月1萬元補助金額後所需保護安置費用,計4萬3,875元。該函於106年7月7日送達,
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6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
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
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42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行為時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
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
人長期照顧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
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
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 │
│功能評估,5 項(│ │ │
│含)以上ADLs失能│ │ │
│者)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雖與○父為直系血親,惟○父於77年間即因個人因素
離家迄今近30年,全無任何聯繫,其等母親業於85年向法院聲請離婚判決確定,親屬關
係名存實亡。 另其等3人已於106年4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父負擔扶
養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父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經本市家防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6
年4月10日起保護安置於德寶養護所迄今,其安置費用計至106年 6月30日止,經扣除每
月1萬元補助金額後,共計4萬3,875元。有本市家防中心106年5月4日臺北市老人保護安
置簽核表及106年8月8日個案摘要表、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66100
00號及106年5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7493900號函、106年 6月30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
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償還受安置人○父之安置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父已離家近30年,與母親間已於8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期
間亦無任何聯繫,其等 3人業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父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先行安置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
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30日內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人為受安置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
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保護安置○父並通知訴願人等3人償還
○父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
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
字第715號、106年度判字第376號、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縱訴願人等3人已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父負擔扶養義務,惟未經法院作成確定裁判,其等 3
人對○父仍負扶養義務,應償還○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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