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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63868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現就讀○○大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105年度第2學期之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十八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應於
106年5月31日前申請系爭補助,惟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應自其申請當月份即106年6月開始
核發該補助,爰以106年 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6844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系爭補助
(106年6月份)新臺幣(下同)6,115元。訴願人不服未發給106年1月至5月之補助,於 106
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
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
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十八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為提供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就學生活扶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
條規定訂定十八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2點規定:「本須知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家庭
成員,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者。(二)
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
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
學分班、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申請本補助者需由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檢附以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已蓋註冊章戳之學生證正
反面影本。學生證如為IC磁卡未蓋註冊章戳,須檢具學校開立之在學證明。(三)申請
人本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 5點規定:「本補助應每學期提出申請,受理申請期
限如下:(一)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一月三十日前。(二)每學年度第二學期為五月
三十一日前。......本補助受理申請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
月份起開始核發。 ......」第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資格者,按月核發生
活補助新臺幣六千一百十五元,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
發給期間為每年七月至十二月,第二學期發給期間為每年一月至六月。申請人各學年或
學期間之銜接如有中斷(如休學、復學、退學、重考等),寒假或暑假期間之補助費不
予發給。(三)本補助之核發以修業年限為準,但因轉學、轉系之故重複就讀同一年級
者,不列入延長修業年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父親早逝,母親在中國,平時處理課業及生活瑣事,實無
法面面俱到,因此忘記申請。訴願人確實符合申請資格,但對於申請作業程序不清楚,
原處分機關不應因逾期申請,即不發給補助。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就讀○○大學,於106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上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之申請期限(5月31
日),有訴願人106年6月9日臺北市低收入戶 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學生證證明表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申請當月份即 106年6月起核發系爭補助6,115元,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申請作業程序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應每
學期提出申請,每學年度第 1學期為11月30日前;第2學期為5月31日前;逾期提出申請
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起開始核發該補助;為上開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於106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已逾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之申請期限,
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申請當月份即106年6月起核發系爭補助,並無違誤。復
查訴願人前於105年9月5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 105年10月4日北
市文社字第10531614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隨函檢送臺北市低
收入戶相關福利補助簡介,其中「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項目已載明受理申請期限
係每學年度第 1學期為11月30日前;第2學期為5月31日前。另訴願人前於 105年10月24
日申請105年度第1學期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依卷附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低
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學生證證明表影本,背面亦已載明上開作業須知全部條文
,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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