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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假牙維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3937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為本市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
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7543404號函,同意補助其在臺北○○醫院(○○院區)(下稱○○
院區)裝置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於 106年4月7日完成裝置。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至
○○院區維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元(假牙添加費2,400元及假牙線勾1,45
0元)。訴願人復於106年6月26日檢附身分證、低收入戶卡影本及○○院區106年 6月23日門
急診費用收據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假牙維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裝置
活動假牙未滿 1年,即申請維修費用,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
及維修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8點活動假牙裝置滿1年後始可申請維修費用之規定不合
,乃以 106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937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
28日及8月 8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直轄
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第18條第2款規定:「為提高
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二、醫護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二)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一
0一0三八六九三五號函會議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實施計畫
』辦理。」第 3點規定:「辦理機關 (一)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二)協辦單位: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以下簡稱市立聯合醫院)及臺
北市立醫院(以下簡稱市立醫院)。 2. 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所屬醫療
院所。」第 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
者。」第 5點規定:「補助內容......(二)活動假牙維修補助態樣及基準:(節錄)
(新臺幣)
┌─────┬─────────┬───┬─────┬─────────┐
│補助項目 │補助態樣 │單位 │補助金額 │每年最高補助金額 │
├─────┼─────────┼───┼─────┼─────────┤
│2 │假牙添加費 │單顆 │2,000元 │6,000元 │
├─────┼─────────┼───┼─────┤ │
│3 │假牙線勾 │個 │2,000元 │ │
└─────┴─────────┴───┴─────┴─────────┘
......。」第 8點規定:「申請維修活動假牙補助費用程序(一)活動假牙裝置滿一年
後,始可申請維修費用。(二)符合補助資格者持證明文件向○○醫院、○○醫院及公
會所屬醫療院所進行活動假牙維修。(三)受理之醫療院所於活動假牙維修後,協助申
請人填寫申請表並開立醫療費用收據。(四)補助對象應於維修後一百八十日內檢具假
牙維修申請及核銷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請款事宜。(申請及核銷應備文件,由本局每年
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活動假牙適應期間咬合搖晃,醫師建議拔牙,等傷口
修復再修補假牙,費用先自付,可以再申請。訴願人信任醫師才修補活動假牙,補助申
請未通過,對訴願人生活影響很大,請准予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7日完成裝置活動假牙,裝置未滿1年,即於106年6月23日維修
活動假牙,並申請維修費用,與上開實施計畫第 8點活動假牙裝置滿 1年後始可申請維
修費用之規定不合,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7543404號函、裝置
假牙及維修補助查詢畫面、○○院區106年6月23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及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滿意度調查表、106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中、低收
入老人補助活動假牙維修費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之申請與上開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不合,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活動假牙適應期間咬合搖晃,信任醫師建議才修補活動假牙云云。按上
開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活動假牙裝置滿1年後,始可申請維修費用。本件訴願人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7543404號函同意補助裝置上、下顎部分活
動假牙,並於 106年4月7日完成裝置。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至○○院區維修假牙,
復於106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活動假牙維修費用補助。是訴願人於活動假牙裝置
未滿 1年即申請假牙維修費用,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8點規定,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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