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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51
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內湖區公所於106年6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戶
籍地址(即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乃依其申請
表所填載聯絡電話xxxx-xxx-xxx訪談訴願人,據訴願人答稱其實際居住新北市三重區。內湖
區公所初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以106年 6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188770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 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51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6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
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
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
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5條及第6條等規定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
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
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
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
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項
)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
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委任
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
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於80年間相繼去世,兄弟 3人亦無往來,年輕時借款投
資失利,血本無歸,曾因案入獄服刑,現今尚未娶妻生子,肢體殘障,租屋及 3餐費用
無著。訴願人無錢在本市租屋,目前依靠哥哥先代付租金,居住新北市三重區。請撤銷
原處分,准予訴願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內湖區公所於106年6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
所填載戶籍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乃依其申請表所填載聯絡電話xxxx-xxx-xxx訪談訴
願人,經訴願人答復實際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有訴願人填具之106年6月14日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及內湖區公所106年6月19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無錢在本市租屋云云。按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一定
標準等要件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內湖區公所106年 6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戶籍地址
訪視,未遇訴願人,且依其申請表所填載聯絡電話訪談訴願人,訴願人陳稱實際居住新
北市三重區,亦為其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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