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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2090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長女○○○(
    均為104年○○月○○日生)之本市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
    5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 7日止)在本國境內僅居留26日,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不符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以106年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1
    0632090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
      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
      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
      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設置留學生優惠貸款,以減輕留學生海外進修負擔,但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卻不允許沒有收入之留學生家人領取育兒津貼,與臺北市
      政府鼓勵生育意旨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6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長女之本市育兒津貼。經查
      訴願人○○○最近 1年(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別為:10
      5年6月4日入境(自6月8日起算);6月10日出境;10月9日入境;10月13日出境;106年
      1月12日入境;1月18日出境; 2月21日入境;2月28日出境;5月6日入境;5月13日出境
      ;6月13日入境(算至6月7日止),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26日。有訴願人等 2人之
      育兒津貼申請表、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訴願人等2人不
      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否准訴願人等2人本市
      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留學生無收入卻不得領取育兒津貼,與政府鼓勵生育意旨不符等語
      。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於
      106年 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長女之本市育兒津貼,經查訴願人○○○最
      近 1年(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在本國境內僅居留26日,已如前述。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訴願人等2人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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