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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271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
    6年 6月22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062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萬8,481元,分別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5,544元及
    2萬2,207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 106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
    063927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
      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
      ,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萬2,207 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5,54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補助標準,為何不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津貼給付資料,其按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2,01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14元。
     (二)訴願人配偶○○○(46年○○月○○日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
        另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職業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
        為2萬2,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800元。
     (三)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查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所得1筆60萬1,067元。原處分機關另依該公司106年0
        7月21日北捷財字第10632814500號函查復,訴願人長子105年所得為63萬6,419元,
        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3,09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4,126元。
     (四)訴願人長女○○○(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薪資所得1筆49萬7,072元,惟原處分機關
        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得,其已於106年2月 1日自該院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採
        計。其於106年2月7日加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2萬1,00
        9元,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五)訴願人次女○○○(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薪資所得1筆49萬9,748元。原
        處分機關依該會106年7月24日文基(106)管字第689號函所附其105年1月至106年7
        月薪資清單,其105年所得為50萬1,091元,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8,376元,故其每
        月收入為4萬2,45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2,40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481
      元,分別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
      有戶口名簿、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查詢、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公司106年07月21日北捷財字第10632814500號函、○○化基金會 106年
      7月24日文基(106)管字第689號函所附訴願人次女○○○105年1月至106年 7月薪資清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補助標準,為何不核給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
      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訴願人全戶 104年財稅資料、勞保投保薪資
      、長子及次女之 105年所得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48
      1元,均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5,544元及2萬2,207元,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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