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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50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子○○○全戶2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26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乃以106年6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14841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6年 5月至12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6年 5月17日領取勞保失能一次
給付金新臺幣(下同)64萬3,852元,乃以106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053000號函請北
投區公所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之處分並重新審核。經北投區公所以106年
6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2015601號撤銷該核定處分並重新審核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1,17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依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為第4類,乃以106年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508800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及
其長子自106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6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自106年1月 1日起每月為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主旨:有關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自 103年起實施低收入戶燃料補助辦法......說明:......二、......中油公司
將於轉帳資料註記燃料補助,建請各縣市政府視為實物給付(瓦斯補貼)而不列計於家
庭總收入,以免影響低收入戶福利資格。......」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 5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 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自100年7月 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
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
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詳如附件。」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
├─────────────┼─────────────────────┤
│第3類 │無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7,750元,小於等於1萬656元 │ │
│。 │ │
├─────────────┼─────────────────────┤
│第4類 │無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544│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領取之失能補助金64萬3,852 元分別用於還款、醫療保險
支出、訴願人及其母親房租租金、配偶法院罰金等,除還款部分無法取得借款證明外,
其餘每筆均有提供單據,但原處分機關均不採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1年○○月○○日生),44歲,為輕度精神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等3筆薪資所得計15萬2,509元,惟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分別於104年及105年間均已退保,該等薪資所得爰
不予列計。另有其他所得10筆,惟因其中1筆500元,係○○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
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計
,餘9筆其他所得計10萬8,682元。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電訪訴願人,其自
承從事臨時工作月入1萬9,000元,以月薪1萬9,000元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8,057元。
(二)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66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 1筆○○企業社營利所得8萬352元,惟查其
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已於106年5月12日轉讓予○○○,故該企業社之營利所得不
予採計。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5,750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資料,其自105年 1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4,491元,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970元
。
(三)訴願人長子○○○(98年○○月○○日生),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依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 1筆其他所得6,00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5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3,5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1,17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符合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第4類。有106年8月15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e化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自106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領取之失能補助金64萬 3,852元分別用於還款、醫療保險支出、訴願
人及其母親房租租金、配偶法院罰金等,除還款部分無法取得借款證明外,其餘每筆均
有提供單據,但原處分機關均不採認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3人,依10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3,52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1,176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為第4類,
原處分機關乃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自106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無
違誤。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並未將訴
願人領取之失能補助金列入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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