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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3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0635037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 1月11日因其女○○○(95年○○月○○日生,下稱○童)挪用課輔費用購買遊戲卡,故
    責打○童致其頭部、頸部、雙耳、臉頰等多處受傷。嗣家防中心復接獲通報,訴願人因○童
    疑似偷錢行為,於106年3月11日23時許為管教○童而先持剪刀威脅,再持「不求人」責打,
    致○童雙臂瘀傷,○童不堪受暴而通報 110求助。原處分機關另查認訴願人常因工作而將○
    童單獨留置家中,致○童曾於105年10月6日凌晨自行走至○○○使用平板電腦玩遊戲(抓寶
    可夢),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協助。○童亦常無故遲到缺曠課、在校外遊蕩、超過合理時間持
    續使用電子類產品(電視、平板電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之情事,乃以106年3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3456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
    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體罰○童已
    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且未能提供○童穩定之生活照顧,有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使○
    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為提升其教養技巧、理解○童之身心狀況及行為並討論合
    宜之因應方式,乃依同法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以106年 6月13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1063503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該裁處書於106年 6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第 102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
      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
      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
      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事件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
      │           │者:                     │
      │           │……                     │
      │           │6.使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
      │法條依據       │第10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命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16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新臺幣:元)    │ 。                     │
      │           │……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第101條(按:現行 │
      │  │移送處理等事項。          │條文第102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 2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結束後再兼職上班2小時,沒有
        時間上課。訴願人係因女兒偷錢及遺失已加值之悠遊卡,為管教而體罰女兒。
     (二)訴願人給女兒使用平板電腦係為女兒下課後,訴願人回家前與女兒確認女兒是否到
        家,怕她不回家,須要聯繫才給她。訴願人嫁來臺灣懷孕生女時無人關心,當時配
        偶完全沒照顧,只有母親協助,政府不聞不問。訴願人靠自己養育女兒,只是管教
        女兒,原處分機關卻予以處分,訴願人如何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家防中心接獲通報,○童分別於 106年1月11日及3月11日遭訴願人責打,先後造
      成其身體頭部、頸部、雙耳、臉頰及雙臂等多處受傷。訴願人亦常因工作而將○童單獨
      留置家中,致○童曾於105年10月6日凌晨自行走至○○○使用平板電腦玩遊戲(抓寶可
      夢),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協助。○童亦常無故遲到缺曠課、在校外遊蕩、超過合理時間
      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電視、平板電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通報表、照片 6張
      、臺北○○醫院 106年4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 630222200號函及所附○童相關病歷資料
      、臺北市萬華區○○小學106年4月6日北市老松輔字第10630231700號函及所附○童相關
      資料、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留意管教方式及拿捏力道,造成○童身體多處瘀傷,已逾越合理
      管教範圍,且未能提供○童穩定之就學及課後照顧,使其曠課及在外遊蕩,有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9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沒有時間上課;係為管教而體罰女兒云云。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使兒童及
      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
      職教育輔導,觀諸兒少保障法第3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29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為○童之母親,對○童應負保護、教養責任,
      惟查本件訴願人責打○童致其身體多處受傷,使○童單獨留置家中;○童亦常有無故遲
      到缺曠課、在校外遊蕩等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之情事。惟考量訴願人單獨照顧家庭,面對其女特殊身心狀況,教養確有相
      當辛勞及負擔,為提升其教養技巧、理解其女之身心狀況及行為並討論合宜之因應方式
      ,依兒少保障法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
      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08559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載
      明略以:「 ......理由:......四、......(三)......訴願人曾於106年6月 21日、
      7月7日親至本局方案委託臺北市親職教育輔導中心討論上課事宜,後續訴願人仍得與該
      中心社工人員討論可配合之上課時段,該中心亦可提供免費臨托服務,可避免訴願人之
      女無人看顧之疑慮......。」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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