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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4047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5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查其是否符合本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下稱健保自付額)對象,發現其最近1年內(自1
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02年 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7116007號函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訴願人
於106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404726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6年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
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
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補助,於106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入出境資料,核算訴願人自101年8月18日
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累計已達183天,乃以 106年8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4186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6年 7月18日北市社老字
第10640472600號函,並重為處分,追溯自 102年8月起恢復上開補助。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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