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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32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之姪○○○全戶2人(含○○○、○○○)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審認○○○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含○○
○、○○○及其等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民國(下同)10
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以106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786900
號函廢止○○○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6年5月停止其等原享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嗣訴
願人於106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略以,○○○等2人之母已另組家庭,不願接受○
○○等2人,請續核予其等補助云云。106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47號民事裁定,改定訴願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原處分機關審認○
○○等 2人之母○○○得暫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106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
第10638327500號函核定,自106年5月至12月暫時核列○○○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3275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即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寄送,於106年6月23日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6月24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7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6年7月
2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7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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