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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01
    5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或其
      他)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31日北市婦幼字第 10640153900號函」,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01539
      00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6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
      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0153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6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本市中山區○○里辦公處106年8月14日開立
      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審認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尚待查證,乃以 106年9月5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64205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 7月3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0153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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