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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
064094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以其無法妥善照顧其孫○○○(91年○○月○○日
生)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託安置○○○,並申請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惟不符臺北市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9條規定之補助標準,乃以106年8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
094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安置於教
養機構,並命訴願人按月自行繳納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53元(106年6月安置
11天,計6,842元)。該函於106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對命負擔安置費用部分不服,於
106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母先於訴願人對○○
○負扶養義務,本案應先由○○○之母負擔○○○之安置費用,乃以106年9月 7日北社
兒少字第1064230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8月2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 10640944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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