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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4030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4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 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4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
    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15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235287902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06年7月11日檢附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 5%),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03089
    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
    自106年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
    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補助並退還已繳納之健
    保費,於106年7月28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 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5%,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資格,請
      溯及補助,並退還105年1月至106年6月已繳納之健保費。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
      查訴願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稅率為5%,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
      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即106年7月)起恢復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5%,已符合補助資格,應退還105年1月至10
      6年6月已繳之健保費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
      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之代理
      人於106年7月11日檢附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 5%)申請恢
      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未達20%,已符合補助
      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 106年7月
      )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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