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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
    97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6年7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180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全戶人口之存款及投資超過 106年度動
    產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8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974900號
    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6年8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20643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
      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
      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
      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
      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情形。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5 年10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51510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6%』,故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兒已結婚另組家庭,非同一戶,卻將女兒所得列入
      計算,導致不符合資格。且訴願人生活困頓,夫妻倆病情嚴重,醫藥費高達 150萬元以
      上。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3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
      產(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3筆利息所得計10萬4,270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6%推算,存款本金為766萬6,912元。另查得2筆投資計20萬
        元,故其動產共計786萬6,912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3筆利息所得計5萬8,382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429萬2,795元。另查有7筆投
        資計24萬5,540元,故其動產共計453萬8,33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為1,240萬5,247元。超過106年度法定補助標準 300萬元。
      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6年9月1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結婚另組家庭,非同一戶,不應將長女所得列入計算云云。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本件訴願人長
      女雖已結婚,未與訴願人同住一處,但依卷附 104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長女將訴願
      人申報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列
      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為1,240萬5,247元,超過106年度
      法定補助標準 300萬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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