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8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173
    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設籍本市,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 1日起入住新北市○○中心(養護型
    )(下稱○○中心),於 106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中心經新北市政府 104年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等第(督考)為乙等,審認訴願人不符
    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老人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
    之補助條件,乃以106年 8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17303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8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說明:一、申請人..
      ....代家母○○○○申請安置補助......四......今申請人照規定申請......主辦單位
      不合理的......拒絕退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17303
      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
      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
      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
      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
      (以下簡稱機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人如入住新北市、基隆市或宜蘭縣等外縣市機構,須經評鑑為
      甲等以上,申請人始可受領補助;惟入住本市機構者,該機構僅須受評鑑為乙等以上,
      入住者即可受領補助,並不合理。訴願人戶籍設於本市,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疾
      病纏身,雖為小康家庭,負擔仍屬沉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4月1日起入住○○中心,並於106年8月8日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機構經新北市政府 104年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督考)等第為乙等
      ,有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等第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入住新北市之老人機構,須受評鑑等第為甲等以上,始得受領補助,與
      入住本市老人機構補助要件不同,並不合理云云。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之目的係為
      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老人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老人之失能
      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機構分別之限制。次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
      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
      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始得受領補助,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於105年4月1日起入住新北市○○中心,該中心經新北市政府104年評鑑(督
      考)等第為乙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住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惟該機構經新
      北市評鑑為乙等,乃否准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10
      6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4683300號函略以:「......說明:......三、查本局自
      民國92年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以下稱本補助),為減輕市民照顧負擔,爰新增
      入住非本市老人機構或護理之家及符合一定之財稅資格民眾亦可申請本補助(現僅有本
      市提供本條件之補助),惟安置非本市機構,因非屬本局管轄,為確保長者照顧品質,
      爰規定入住一定評鑑等第以上之機構始可申請本補助。」業已說明本案入住本市老人機
      構與入住非本市機構補助條件不同之理由。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