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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569000
    號及106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7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569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79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本
      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147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長子與長
      女之母親即前配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41萬4,472元
      ,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6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49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
      不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 106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447600號函,
      維持原核列。訴願人仍不服,又於106年7月17日提出申復。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前配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41萬4,472元,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106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056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8月9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
      42379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5690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第8點第1項、第 3項規定:「申請人
      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
      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6%』,故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照顧重殘長子,與前配偶離婚23年,且訴願人無收入、
      生活已陷困境,訴願人前配偶不應列入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從寬認定,給予訴願人最有利的審核。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長子與長女
      之母親(即訴願人前配偶)、長子及長女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提供之
      股票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 2筆投資計2萬5,830元。另訴願人提供之股票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
        表有 1筆○○證券餘額110股,以106年6月5日所查詢收盤價8元計算,共計880元。
        故其動產共計2萬6,710元。
     (二)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母親即前配偶○○○,查有3筆利息所得計18萬2,836元,依最
        近 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1,3
        44萬3,823元。故其動產共計1,344萬3,823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 1筆利息所得計2,54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18萬7,353元。故其動產共計18
        萬7,353元。
     (四)訴願人長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合計為1,365萬7,886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41萬4,472元,超
      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6年9月19日列印之104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公司股票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期照顧重殘長子,與前配偶離婚23年,且訴願人無收入生活已陷困境,
      訴願人前配偶不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從寬認定云
      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
      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排除列計。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人,訴願
      人前配偶為其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5日派員訪視,訴願
      人前配偶提供其名下房屋供訴願人及長子居住,尚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與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及長
      女等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79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曾派員訪視訴願人,惟遭訴願人前配偶拒絕。嗣訴願人就申請低收入戶等
      事件於 106年8月9日再次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並同意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家訪視。原處分
      機關乃於106年8月10日及15日派員訪視,惟仍均遭拒絕。有卷附106年8月18日臺北市內
      湖○○中心個案摘要表可稽。上開 106年9月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說明派員訪視
      遭拒經過及原核定理由依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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