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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45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4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死亡,應計算人口範
圍已有異動,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為 6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1萬6,962元,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2萬2,20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6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
4535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等全戶 5人,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 106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
萬8元;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打零工,收入微薄,妻子體弱在家處理家務並教育子女
,父親甫過世,只得以借貸治喪,望原處分機關審究事實,撤銷原處分,並核予低收入
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長子共5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
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二)訴願人母親○○○(34年○○月○○日生),7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35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56元。
(三)訴願人配偶○○○(59年○○月○○日生),4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5,28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40元,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
,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其 106年1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
,009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9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
,009元。
(四)訴願人長女○○○(81年○○月○○日生),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41萬9,175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
料,其均已於105年1月31日前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另查其
自105年11月1日起以「財團法人○○幼兒園」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為3萬1,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800元。
(五)訴願人次女○○○(84年○○月○○日生),2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16萬9,405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
料,其均已於106年2月15日前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另查其
自106年5月2日起以「○○動物醫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萬
7,6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又查有其他所得1筆,計
665 元,惟屬其於已退保服務單位之職工福利金,亦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7,600元。
(六)訴願人長子○○○(91年○○月○○日生),1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1,77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6,962元,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2,207元,有106年10月29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等全戶 5人,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平日打零工,收入微薄,妻子體弱在家處理家務並教育子女,父親甫過世
,只得以借貸治喪,望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核予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按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
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配偶;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為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本
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
、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0萬1,77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962元,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
,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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