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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419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6
    年8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202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叁子、長媳),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794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
    元、2萬2,20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9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064241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述「變更……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另為准依低收入戶
      補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419500號函,揆其真意,
      應係對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2萬1,009元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5月19日府社助字第 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 100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自 100年7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
      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離婚,子、孫之監護人均為前妻,未盡到養育子女之責
      ,且已多年未與前配偶及子女聯絡,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訴願人為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叁子、長媳(
      長媳將訴願人列入申報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列入全戶列計人口範圍),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6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22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28元。
     (二)訴願人長子○○○(61年○○月○○日生),45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三)訴願人長女○○○(64年○○月○○日生),42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惟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2
        萬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計11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1,018元。
     (四)訴願人次子○○○(65年○○月○○日生),40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惟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
        投保單位為○○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另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月
        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乃以其合計之月投保薪資3萬2,109元(2萬1,009元+1萬1,
        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2,109元。
     (五)訴願人參子○○○(67年○○月○○日生),39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六)訴願人長媳○○○(64年○○月○○日生),42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106萬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8,39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8,39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4,7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794元
      ,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有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6年10月2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畫面、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及 104年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所稱低收入戶,指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或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該等人員如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者,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揆諸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 4款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叁子、長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3萬794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爰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惟查訴願人已69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1
      ,228元;又訴願人主張其早已離婚,多年未與子女聯絡等,是訴願人實際生活情況為何
      ?有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全戶應計算人口長子、長女、次子、叁子
      、長媳等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而得將其等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尚有未明。因事涉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及其得否享領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各項福利補助,宜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實際生活情況後,依規定處
      理。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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