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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200號及1
    06年9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373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檢具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大學藥學系系友會」(下
      稱藥學系系友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200號函核准
      設立。嗣訴願人於106年9月19日以2份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藥學系系友會於105
      年11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第1次籌備會,迄106年9月26日召開第2次籌備會,已逾 6
      個月籌備期限;另案外人○君隱匿訴願人為藥學系系友會發起人之身分及相關資料,涉
      及刑事責任,請撤銷、廢止許可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
      3731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旨揭系友會申請籌組資料係
      本局於106年8月14日受理並以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 10641932200號函准予籌組,
      合先敘明。三、有關臺端反映○君隱匿臺端發起人身分及相關資料等節,因非屬本局權
      管範疇,如有爭議請逕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2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核准發起
      人案外人○君等籌組藥學系系友會,處分相對人為案外人○君,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又本件訴願人如擬組織同級同類之團體,仍可依人民團體法第 7條規定,另行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籌組申請,難謂上開函對訴願人產生結社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尚難據以
      認定訴願人與該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37317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原處分機
      關回復訴願人106年9月19日函所提有關藥學系系友會核准設立之事由,及案外人○君隱
      匿訴願人發起人身分等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200號函停止執行乙節,
      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
      以106年10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60016761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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