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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745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日檢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欠
款繳費提醒單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993 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市民醫療
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所定之補助對象,惟依訴願人所附其於106年8月
16日、8月19日於○○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自付醫療費用合計1,191元,未超過
2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1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74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6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6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106年9月18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訴願期間末日為106年
10月20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
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
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中低收入
戶患嚴重傷、病。四、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
人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
之。」第5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但
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醫療診
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臺
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
療費用後,平均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
合計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力繳交加壓式鎖定骨板材料費用 10萬5,802元,故僅有欠
款繳費提醒單,無繳款收據,請核予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依訴願人所附其於106年
8月16日、8月19日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分別為651元、540元,合計為1,
191元,有卷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及欠款繳費提醒單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自付醫療費用合計1,191元,未超過2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
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力繳交加壓式鎖定骨板材料費用 10萬5,802元,故僅有欠款繳費提醒
單,無繳款收據云云。按符合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中低收入
戶患嚴重傷、病或第 4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者,補助最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
形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申請表、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為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訴願人
檢附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自付醫療費用合計1,191元,未超過2萬元,雖訴
願人檢附欠款繳費提醒單,惟並非屬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且前開欠款繳費
提醒單僅載有欠繳費用 10萬5,802元,並無費用明細,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據以審核補助
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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