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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一字第107090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78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至9月2日期間,至○○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68元。嗣
訴願人於106年9月19日填具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醫院 106年9月8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 (下稱10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4
萬7,068元。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78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訴
願人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之自付醫療費用,其中醫材費4萬6,868元,屬於臺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所稱不補助項目之指定材料費,如為必要且不可替代之自
費材料,需檢附主治醫師開立不使用健保材料之原因,且使用該項自費材料之積極治療必要
性證明及材料費用明細。訴願人乃於106年10月2日補附○○醫院106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下稱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蹠骨骨折
可採石膏固定之保守療法,或採健保不給付之手術治療以骨板固定法,審認訴願人選擇手術
治療之醫材費4萬6,868元,及X光費200元為光碟拷貝費,屬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 2項所稱
指定藥品材料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均非同條第 1項規定之補助範圍,乃以10
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785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
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
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
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
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
相關之項目。」第5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
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
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7條規定:「申請文件不全者,社
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請給予通融,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106年8月31日至9月2日至○○醫院住院接受蹠骨骨折手術
治療,並支出醫材費自費金額4萬6,868元及X-RAY自費金額200元,計4萬7,068元。據○
○醫院106年9月8日、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診斷:左足第三蹠骨
骨折......醫囑:......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鎖定式骨板固定......。」「......醫
囑:蹠骨骨折的治療,可採取保守療法,即石膏固定6至8週,這期間走路必須使用柺杖
。也可選擇手術治療,以骨板固定,術後不用包石膏,行動較快恢復正常。但蹠骨專用
骨板,健保不給付。病人選擇開刀。」另據原處分機關之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表(下稱重新審查表)記載略以,X光費 200元經詢問○○醫院,據表示為光碟拷貝費
。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6年9月8日、9月29日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醫療補助4萬7
,068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本市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請給予通融等語。按本市低收入
戶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醫療補助;符合補助範
圍者,全額補助;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
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
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
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之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載有其自費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材費4萬6,868元及X-RA
Y 200元。又○○醫院10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訴願人自費使用鎖定式骨板固
定;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蹠骨骨折可採石膏固定之保守療法,或採健保
不給付之手術治療以骨板固定法,訴願人選擇開刀。另經原處分機關詢問○○醫院,據
告稱醫療費用中之 X光費,為光碟拷貝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選擇手術治療之醫材
費4萬6,868元及X光費200元為光碟拷貝費,屬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指定藥品材
料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均非同條第 1項規定之補助範圍,乃否准補助,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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