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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94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孫子、孫女等 3人。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以106年8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2253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孫子之生母、孫子、孫女共計
    5人(其長子及孫女之生母均在監服刑,排除列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746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5,544元及2萬2,207元,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以106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9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30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
      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
      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
      二、......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 (105)年10月17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日)起
      ,改以查調 104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6
      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 (106)年11月6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日)起,改以查調105年之
      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子及孫子之生母對訴願人孫子沒有扶養事實,訴願人獨立
      扶養孫子、孫女,孫子領有身障證明。訴願人孫子及孫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職,學費昂
      貴,訴願人欠卡債,且須支付房租及生活費,負擔極大。請撤銷原處分,給予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孫子、孫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次子、孫子之生母、孫子、孫女共計 5人。依申請時最近1年度(104年)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60歲以上未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 1萬4,706元
        (21,009×70%=14,706,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
        ,706元。另領有每年定期給付之退休俸25萬358元(含半年俸11萬1,270元及年終慰
        問金2萬7,818元),及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1,08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6,655元。
     (二)訴願人次子○○○(67年○○月○○日生),3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筆1萬2,000元及○○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1筆53萬9,527元,惟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得其已於106年5月
        31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採計。其於 106年6月5日加保,
        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故其每月工作收入
        為4萬6,80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606元、其他所得1筆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4萬6,876元。
     (三)訴願人孫子之生母○○○(70年○○月○○日生),3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另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投保單位為○
        ○有限公司,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5,2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
     (四)訴願人孫子○○○(88年○○月○○日生)、孫女○○○(90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8,7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746
      元,分別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 2萬2,207元,
      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查詢、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列印之10
      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訴願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及孫子之生母對訴願人孫子沒有扶養事實,訴願人獨立扶養孫子、
      孫女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4條及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次子為訴願人及其孫子之一親等血親,訴願人孫子生母為訴願人孫子之一親等血親。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結果,訴願人除領有上開退休俸及勞保年金外,其擔任幼兒
      園教保員,每月薪資1萬8,000元,其孫、孫女亦領有他項補助,訴願人全戶平均每月所
      得約5萬6,331元,扣除房租1萬5,000元,尚有4萬1,331元作為生活費用,不致生活陷困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將訴願人次
      子及訴願人孫子生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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