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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34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2
      7日、10月5日及11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長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340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106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長子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6年11月29日派員至上開地址訪視,審認訴願人及其長
      子確實居住於本市,乃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11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340800號函,並核定
      訴願人及其長子自 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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