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6
4309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16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大安區,為訴
願人等 3人之母,因與其子案外人○○○(下稱○君)相處衝突,遭施暴並趕出家門,經本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安置○○君於本市○○中心(下稱○○中心)。原處分機關於安
置期間每月代墊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9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30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君,
於文到30日內繳納○○君自 106年4月28日起至7月26日止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7萬7,875元
。該函分別於106年9月19日、20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6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42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
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幼母親○○君即與父親離婚,訴願人等 3人未與母親○○君聯繫
,○○君之安置費用,非訴願人等 3人之責任。
三、查○○君為訴願人等3人之母親,經家防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 106年
4月28日起至7月26日止保護安置於○○中心,其安置費用共計7萬7,875元。有原處分機
關 106年8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2246500號函、○○君安置費用一覽表、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暨案外人○君應償還受安置人○○君之
安置費用計7萬7,87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自幼母親○○君即與父親離婚,訴願人等3人未與母親○○君聯繫,
○○君之安置費用,非訴願人等 3人之責任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
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
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安置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於30日內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人生母為○○君,
訴願人等 3人為受安置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洵無疑義。○○君遭其子○君施暴
趕出家門,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
訴願人等 3人暨案外人○君償還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