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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一字第10709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2595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民國(下同)103年○○月○○日生】等3人,原均設
籍本市中正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其等長子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本市育兒津
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於10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與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6年10月24
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25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年10月起停發本市育兒津貼。
該函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
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
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即將就讀新北市土城區小學,訴願人配偶乃陪同
長女將戶籍遷出臺北市。訴願人配偶辦理戶籍遷出時,承辦人員並未提醒此舉將影響請
領育兒津貼之權利,訴願人配偶於得知後,已將戶籍遷回。訴願人配偶係因資訊不足而
將戶籍遷出,且遷出時日尚短,請撤銷原處分,自訴願人配偶戶籍遷回臺北市後即恢復
訴願人長子之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原均設籍本市中正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每月 2
,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配偶於10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10月起停發該津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長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小學,乃將戶籍遷出臺北市,惟遷出時日
尚短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所稱設
籍本市1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
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
願人配偶於10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0月)起停發本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
願人配偶雖嗣於106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
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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