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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
64522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22年○○月○○日生,下稱○父】為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
人○○○之父,於105年7月間因病送醫診治,醫院以○父生理狀況不佳,未獲適當照顧
及治療,有被疏忽照顧情事等,通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續處。家防中心乃以 105年9月21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531273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出面討論○父後續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
○○均未出面協助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父無子女出面協助處理,遭子女遺棄情事,
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05年10月4日起依職權保護安置○父於臺北市○
○中心(下稱○○中心),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又審認○父符合
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自 105年10月4日起按月核發○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
萬元。
二、嗣○父於106年7月18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0月
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522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繳納○父保護安
置期間(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5萬
4,917元。該函分別於106年11月1日、3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分別於106年11月29
日、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查上開106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5224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11月3日將上
開 106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5224900號函2份均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門首, 1份置於各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影本在卷可憑,是該106年10月31日
北市社老字第10645224900號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106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45224900 號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
○○○若有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06年11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等 2人之戶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均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
適用。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2月3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6年12月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12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
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
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行為時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
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
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行為時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
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 │
│功能評估,5 項(│ │ │
│含)以上ADLs失能│ │ │
│者) │ │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自訴願人○○○國中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應公平
處理○父之安置費用,由訴願人○○○與其他兄姊各自平均分擔 1/4,而不是由訴願人
○○○兄姊們自行協商,況且訴願人○○○與哥哥感情欠佳沒聯絡,要如何協商?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父為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之父親,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
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0
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7月18日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其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
安置補助每月1萬元,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5萬4,917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臺北市成人保護終止安置簽核表、老人福利管理
系統畫面及○父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父之安置費用
計 15萬4,91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安置費用,應由其與兄姊各自平均分擔 1/4云云。按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
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
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依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及○父子女基本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
人及案外人○○○為受安置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父並通知其等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
復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位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均為○父之子女,同為○父第1順位扶養義務者,雖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父之義務;然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
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
分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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