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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614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等 5人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260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535元,超過本市1
    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6147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長子、次女等全戶5人,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7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6年1月1日起為2萬
      1,009 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入微薄,因子女年幼,故由配偶在家照顧,無法外出工作
      。父母所有之不動產尚有房貸須繳納,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將父母排除應列計人口
      範圍,撤銷原處分,並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
      共5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共計7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5年○○月○○日生),3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查無所得資料。依其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
        表自述為冷氣維修人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
        目規定,以105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
        空調及冷凍機械裝修人員核算3萬658元。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計2,749元。故其年
        總收入為37萬6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887元。
     (二)訴願人父親○○○(51年○○月○○日生),5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65萬3,463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
        料,其已於105年3月18日前退保,或因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
        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另查其現以「○○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三)訴願人母親○○○○(55年○○月○○日生),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5萬1,000元,故其年總收入為55萬1,0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916元。
     (四)訴願人配偶○○○(74年○○月○○日生),3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25元,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書所述,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
        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2萬4,286元;職業所得1筆,計
        為2萬2,800元;利息所得1筆,計為19元。故其年總收入為29萬9,213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4,934元。
     (五)訴願人長女○○○(100年○○月○○日生)、長子○○○(102年○○月○○日生
        )、次女○○○(104年○○月○○日生)等3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等3人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2,74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7,535元,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2,207元,有106年12月14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106年9月
      29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其全戶應計算人口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
      畫面等及105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空調及
      冷凍機械裝修人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
      子、次女等全戶 5人,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入微薄,因子女年幼,故由配偶在家照顧,無法外出工作。父母所有之
      不動產尚有房貸須繳納,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將父母排除應列計人口範圍云云。按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配偶;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1第 1項
      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
      女、長子、次女等7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
      局投保資料查詢,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535元,超過本市106
      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自 106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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