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802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並勾
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等4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10
月26日北市南社字第 1063073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長女及次女)之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231萬1,212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 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1月9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4580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茲因全戶不動產價值超
過中低收入戶,故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懇請再次實地評估......。」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802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
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非訴願人之資產,無法動用;且訴願
人有多筆貸款。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准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長女及次女共計7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5,800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
計987萬6,77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988萬2,571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萬4,200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計228萬4,44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242萬8,641元。
(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均查無不動產資
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231萬1,212元,超過 106年度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口名簿及 106年12月19日列印之104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非訴願人之資產,無法動用云云。按中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不動產,包
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
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調 104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1,231萬1,212元,超過106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876萬元,已如前述。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