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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7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6101060002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起遷入新北市新店區,與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6101060002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6年10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居住並設籍臺北市,於106年9月短期將戶籍遷出臺北市,
      惟仍居住原址,且旋即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損害訴願人權益,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內湖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戶籍自106年9月21日遷入新北市新店區,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戶
      籍資料遷出記(紀)錄查詢作業等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
      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0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06年9月將戶籍遷出臺北市,惟仍居住原址,且旋即將戶籍遷回臺
      北市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
      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
      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
      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 9條第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21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
      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0月
      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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