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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6年12月20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 10646764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一、復貴局 106年1月20日北市社少字第10646764001號文…
      …」,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下同)106年12月2
      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6764001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
      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本市家防中心)於 106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接
      獲通報,訴願人之女(101年7月22日生,下稱○童)臉部明顯有瘀腫,眼睛周圍有傷勢
      。經本市家防中心派員調查,○童因尿褲子、說謊,遭案外人即訴願人配偶○○○(下
      稱○君)責打,致其前額及兩眼下方內側多處瘀傷。○君行為雖出於管教,惟已造成○
      童身體多處瘀傷,且過往亦有體罰○童致傷之情事。社會局審認訴願人雖未直接對○童
      施暴,惟合理化○君管教手段,未能善盡保護○童之責,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
      分別以 106年12月2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6764000號及第10646764001號函通知○君及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上開106年12月2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6764001號函,於
      107年1月3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函文核其性質係社會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
      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函文後 7日內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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