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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817
    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36年○○月○○日生,下稱○母】為訴願人之母,原為本市
      北投區列冊獨居長者,身體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原處分機關以○母遭子女遺棄情
      事,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自 105年8月8日起依職權保護安置○母於臺北市
      ○○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母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追溯自 105年8月8日起按月
      核發○母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元。其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5年8月22日北市社老字
      第10542574400號、105年10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5790000號及 106年1月16日北市社
      老字第10630565100號等3函,通知訴願人出面處理○母之生活照顧事宜,惟均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嗣以106年8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11522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母疑遭遺棄。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4817
      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母保護安置期間( 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
      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7萬8,000元。該函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
      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
      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
      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行為時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
      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
      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
      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行為時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
      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                  │
      │功能評估,5 項(│        │                  │
      │含)以上ADLs失能│        │                  │
      │者)      │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自訴願人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訴願人已向法院聲
      請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其扶養義務,目前仍在法院強制調解階段。訴願人
      對於訴願人母親有無扶養義務,尚待法院裁判確認。參照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 7及其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認免除扶養義務具有溯及效力。另原處分機關並未
      提供安置費用單據及計算書與訴願人,是否全屬訴願人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無從得知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母為訴願人之母親,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8月8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
      ○中心迄今,其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費每月 1萬元,安置期間自105年8
      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 7萬8,000元。有105年8月10日
      、11月8日、106年8月9日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老人福利管理系統畫面、衛
      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及○母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應償還受安置人○
      母之安置費用計7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幼○母即未盡扶養義務,不應支付其安置費用,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
      查,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記載,訴願人為受安置
      人○母之子,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保護安置○母並通知其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 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第376號等判決參照)。訴願人尚未經
      法院作成免除對○母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其對○母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償還○母保護
      安置期間所需之安置費用。訴願主張,與法不合,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並未提供安置費用單據及計算書與訴願人一節,惟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7309343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次查
      ,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8175400號函處分業已隨函檢附○君(即
      ○母)安置費用一覽表(含計算方式)供參,○君所需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
      支付受安置機構每月2萬6,250元養護照顧費用(含膳食及照顧費用),前揭費用尚不包
      含○君之耗材(尿布、血糖試紙)及醫療看診等費用差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爰以 107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09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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