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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6人(訴願人、兄○○○、姪女○○○、姪○○○、姪○○○、嫂○○○)原經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8人(訴願人、○○○、○○○、○○○、○○○、○○○、○○○、○
    ○○之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388元,大於1萬1,541元,
    小於1萬6,157元,依107年補助標準,仍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6年12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47487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6人自107年1月至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
    ,按月核發○○○、○○○及○○○每月少年、兒童生活補助各 4,100元;○○○每月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區公所嗣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000147521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區公所106年12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6000147521號總清查結
      果通知書,惟該通知書僅係轉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7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
      予限制。」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每月2萬
      2,000 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
      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
      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衛生福利部 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公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
      日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500元、 4,700元、8,200元,調整
      為新臺幣 3,628元、4,872元、8,49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4,100元│
      │11,541元,小於等於16,157元│    │。               │
      │元。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低
         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只能擇
         一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就訴願人全戶平均每月收入、家庭財產價值及低收入戶類別
      等重要事項未予以敘明,已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之利益,處分記載內容尚不足以使
      訴願人明白事實、理由及依據法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性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兄○○○、姪女○○○、姪○○○、姪○○○、嫂○○○、嫂○○○及○
      ○○之母○○○○等8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查無薪資所得,另依卷附 106年9月7日及27日臺北
        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 2萬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
        以 105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723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
        營利所得 1筆1萬6,23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076元。
     (二)訴願人兄○○○(5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為計程車司機,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及第3項規定,以105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2萬6,723元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698元(26,723
        ×55%=14,698)。另有營利所得1筆9,360元,其他所得2筆計2萬8,62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7,863元。
     (三)訴願人姪女○○○(89年○○月○○日生,就學中)、姪○○○(92年○○月○○
        日生)、○○○(9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
        能力,其等3人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嫂○○○(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
        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五)訴願人嫂○○○(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薪資所得 2筆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08元,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
        機關爰不予採計。另依上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從事美工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2萬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以105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723元計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職業所得 1筆4萬2,66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78元。
     (六)訴願人嫂○○○之母○○○○(29年○○月○○日生),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1萬60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8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為9萬9,1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388元
      ,大於1萬1,541元,小於1萬6,157元,符合107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訴願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107年1月12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106年9月7日、27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7年1月起至107年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及○○○等 6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及○○○每月少年、兒童生活補助各4,100元;○○○每
      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499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記載內容尚不足以使訴願人明白本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依據法令
      ,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規定不合云云。查區公所106年12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
      6000147521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且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06115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已詳述核算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明細及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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