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64725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檢附○○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學位證書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之資格
證明文件影本,不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乃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7
25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
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2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 5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
、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
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托育服務提
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
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
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8條
第 1項規定:「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托育服務登記: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三個月
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六、自我評
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
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5日衛授家字第1060600428號函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相關科系對照表(節錄)
┌────┬───────┬─────────────┬─────────┐
│名稱類別│相同科系 │相關科系 │備註 │
├────┼───────┼─────────────┼─────────┤
│幼兒保育│幼兒保育系 │幼兒教育系 │1.依據前內政部兒童│
│ │幼兒保育學系 │國民教育研究所 │ 局98年 2月18日童│
│ │嬰幼兒保育系 │家庭教育研究所 │ 綜字第0980002574│
│ │兒童教育暨事 │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 │ 號函。 │
│ │業經營系(註4) │兒童發展及家庭教育學系 │2.依據前內政部兒童│
│ │ │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幼兒發│ 局95年 6月20日童│
│ │ │展與教育組、家政與家庭生活│ 綜字第0950007881│
│ │ │教育組) │ 號函。 │
│ │ │兒童發展研究所 │3.依據前內政部兒童│
│ │ │兒童與家庭學系 │ 局100年7月22日幼│
│ │ │兒童與家庭服務系(註1) │ 兒教育/幼兒保育│
│ │ │兒童發展與家庭教育學系 │ 相關科系認定研商│
│ │ │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註2) │ 會議決議列入。(1│
│ │ │生活應用科學系(學前教育組│ 00年8月2日童托字│
│ │ │、人生發展組、兒童與家庭組│ 第1000054643號函│
│ │ │、兒童與家庭研究組)(註3) │ )。 │
│ │ │幼兒與家庭教育學系(註5) │4.依據內政部 102年│
│ │ │ │ 6月3日內授童字第│
│ │ │ │ 1020840327號函。│
│ │ │ │5.依據衛生福利部10│
│ │ │ │ 3 年10月16日部授│
│ │ │ │ 家字第1030600703│
│ │ │ │ 號函。 │
├────┼───────┼─────────────┼─────────┤
│家政 │家政系 │生活應用科學 │ │
│ │家政學系 │兒童與家庭學系 │ │
│ │ │兒童發展及家庭教育學系 │ │
│ │ │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 │ │
│ │ │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幼兒發│ │
│ │ │展與教育組、家政與家庭生活│ │
│ │ │教育組) │ │
│ │ │幼兒教育系 │ │
│ │ │家庭教育研究所 │ │
├────┼───────┼─────────────┼─────────┤
│護理 │護理系 │臨床護理 │依據前內政部兒童局│
│ │護理學系/所/組│社區護理 │94年5月31 日會議決│
│ │ │健康照護研究所 │議,包括「護理人員│
│ │ │ │法」第 2條及參考醫│
│ │ │ │事人員檢覈辦法(已│
│ │ │ │廢止)第 6條、第11│
│ │ │ │條等,具有參加護理│
│ │ │ │師、護士考試資格之│
│ │ │ │科系所者。(94年6月│
│ │ │ │1日童綜字第0940051│
│ │ │ │143號函)。 │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7年3月8日社家支字第1070102187號函釋:「主旨:有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 2項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查旨揭條文明訂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本案民眾所附學歷證明文件『社會工作
學系』,非屬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系,自無從採認其資格……三、至所詢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相關科系認定 1節,同意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相關科
系對照表』認定。」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勞動部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高中
級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系包含社會工作學系,應以此為認定,核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證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附○○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學位畢業證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6條第2項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高中級以上學
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系包含社會工作學系,應以此為認定云云。按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20歲,且具備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
、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或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
等資格之一,並檢附相關證照、畢業證書或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
申辦登記。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社會工作學系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之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相
關科系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相關科系對照表認定;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 107年3月8日社家支字第1070102187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檢附○○大學社
會工作學系碩士學位證書,該科系並非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相關科系對照
表所載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等類別之相同或相關科系。訴願人所稱勞動部技術士技能
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係可報考檢定之相關科系,非可申請登記為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科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