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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一字第107090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3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參女、肆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市
      民國(下同) 106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及勞
      保投保資料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參女、肆女
      、前配偶(即訴願人長女、次女、參女及肆女之父)等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2萬1,385元,超過本市 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乃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34800號函,核列訴
      願人及其參女、肆女等全戶3人,自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由本市
      內湖區公所 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06000009550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
      人。該通知書於107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派員訪視,審認訴願人所提事證尚待釐清,乃以107年2月13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96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12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7434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有關訴願人申請閱卷一節,經洽訴願代理人表示,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已無申請閱
      卷之需要,應認其已撤回閱卷之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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