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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
    4752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3,731元,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 106年度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25500
    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
    公所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020152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06年12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日經由本市士林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 106年總清查審核時,因
      全家動產超過規定,核為不合格,提訴願......依北市士社字第 106000020152號.....
      .」,惟本市士林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020152號通知書僅係轉知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7年1月起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通知,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25500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6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9178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3,082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463元;達23,083元未達31,62
      9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嚴重骨質疏鬆,不良於行,訴願人長媳為照顧訴願人而無
      法工作。訴願人長子於105年9月23日提領存款20萬元,陸續為訴願人添置無障礙設備及
      購買安素食品等。請將該20萬元排除列計,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共計 3人(訴願人長女、次女為出嫁
      女兒,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排除其2人為列計人口)。依10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萬4,282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該2筆存款本金計303萬3,805元,故其動
        產為303萬3,80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03萬3,805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50萬
      元+25萬元×2=300萬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
      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7年1月24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
      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105年9月23日提領20萬元存款應排除動產計算云云。按年滿65歲,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定一定數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
      元;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 3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
      計為303萬3,805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10
      7年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30698700號函檢附答辯書所載略以,嗣查得訴願人及其長
      媳計至106年12月21日止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長子計至107年1月1日止之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已排除訴願人所稱已提領之20萬元),合計為308萬7,276元,仍逾10
      7年之補助標準300萬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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