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一字第107090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
    33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872元,嗣因
    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6年度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女、孫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126元,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
    字第106474338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7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由北投區
    公所以 106年12月22日北市投區社第10600009621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
    書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6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
      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
      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
      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公告事項:本市107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31,629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
      │        │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已搬離家,應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訴願人長
      媳是全職家庭主婦卻未被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訴願人配偶已因身體因素在家靜
      養數年,無工作收入;訴願人長子除負擔妻、女生活費,尚有負債,無力撫養訴願人;
      另訴願人身體狀況不好,家中經濟負擔沉重,請恢復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及孫女共計 5人
      ,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51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訴願人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3萬9,237元,惟依勞
        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已於106年2月15日退保,該薪資不予列計。另查其
        自106年6月9日起以「○○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
        2,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 2萬2,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2,800元。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其為○○社負責人,故採計初任人
        員經常性平均薪資每月 2萬6,723元核計。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5萬7,6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1,523元。
     (三)訴願人長子○○○(76年○○月○○日生),3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7萬5,224元。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2,798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5萬6,502元。
     (四)訴願人長女○○○(79年○○月○○日生),2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8萬7,681元。另查有其他所得2筆計1萬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9,807元。
     (五)訴願人孫女○○○(104年○○月○○日生),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萬6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126元
      ,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07年1月
      11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勞
      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搬離家,應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長媳是全職家庭主婦
      卻未被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
      準及其他相關要件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為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依
      民法第968條、第969條規定,訴願人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長媳為姻親,並非直系
      血親。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未將長媳列入,以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