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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
32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1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6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6335161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配偶、長女、長子
及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女婿)】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6年度補助
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63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
定不合,乃以 106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32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
06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
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
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6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000元)......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
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
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
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
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
105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8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0,631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 │
└────────┴──────────────────────────┘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6
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兒及女婿於 103年結婚並遷出戶口,應不列入全戶應列計
人口;又訴願人係106年底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卻以105年度財稅所
得資料作為審核基準。請再行複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配偶、長女、長子及申報扶養訴
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女婿)共計5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64歲,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
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年滿55歲以上,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又查訴願人
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6,736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736元。
(二)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5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6萬7,990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
料,其已於106年8月1日退保,該薪資不予列計;另查其自106年11月23日起以「○
○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為投保單位,因屬部分工時,低於基本工資,原
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
,009元計。又查有營利所得 6筆計1萬3,74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154元。
(三)訴願人長女○○○(73年○○月○○日生),3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8萬8,732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4,42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1,096元。
(四)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筆,計44萬3,400元、其他所得(職
工福利金)1筆計9,073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已於106年3月31
日自該公司退保,該薪資及其他所得均不予列計。又查其自106年4月10日起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處分機關乃
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6,356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6,330元。
(五)訴願人女婿○○○(71年○○月○○日生),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88萬2,20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8筆計1萬5,29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4,791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5萬1,1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5萬221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財政部105年稅籍資料、107年1月30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暨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及女婿於 103年結婚並遷出戶口,應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又訴願人係106年底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卻以105年度財稅所得資
料作為審核基準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
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工作收入之計
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1小目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長子、長女,及將
訴願人認列申報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女婿,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自106年11月6日起查
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亦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
號函公告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6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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