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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070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3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6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共計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萬1,541元,小於1萬6,157元,依107年
補助標準,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
807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7年1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
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
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按:107年1月1日起為每月 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 3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
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
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
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2類 │全戶可領│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取 7,100│ ,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元家庭生│ 7,500元。 │
│ │活扶助費│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 │。 │ ,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7,100│
│ │ │ 元。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4,100元│
│11,541元,小於等於16,157元│ │。 │
│元。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歷年來低收入戶審核均以前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106年總清查
訴願人長女卻以銀行存摺內頁所得作為審核依據,以致訴願人低收入戶被降為第 4類。
且長女擔任運動教練,每年須花費進修證照,所費不貲。請撤銷原處分,核予低收入戶
第 2類。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3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6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按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給付 1,165元。另有營利所得6筆共計89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239元。
(二)訴願人配偶○○○(27年○○月○○日生),現年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職業所得 1筆3萬4,630元,薪資所得10筆,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等10家,計38萬8,6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272元。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1
06年11月16日檢附○○○之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審認○○○已自上開多筆所得之扣
繳單位離職,爰不予列計該等所得,並另依訴願人檢附○○○之銀行存摺內頁所載
所得資料,查認○○○106年分別有○○協會所得 4萬8,450元、○○公司所得10萬
9,688元、○○中心所得3萬50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萬7,050元、○○團所得
16萬8,000元,共計40萬3,2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6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為3萬4,8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614元
,大於1萬1,541元,小於1萬6,157元,符合107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107年1月31日列印之
10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之銀行存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歷年低收入戶審核均以前 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長女每年須花費進修
證照,所費不貲云云。按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配偶;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長女 105年財稅資料之多筆所得資料與現況不符,依○○○之銀行存摺內頁所
載所得資料,核算○○○106年所得共計40萬3,2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603元,並
無違誤,且對其工作收入之認定較依 105年財稅資料計算結果更為有利。另查前揭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就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之每人每月收入計算,並無扣除進
修費用之除外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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