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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
    號、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579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第7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七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6
      年7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15969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6年6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6年9月3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仍維持核列訴願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7日北市社
      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6年9月3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並重為處分,自106年8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
      0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645799700號函,於107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追
      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部分:
      經查訴願人不服之上開 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前經訴願人提起
      訴願,因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自行撤銷該函,
      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作成 107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0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7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26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並
      重為處分,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亦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7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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