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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8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64910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高中(下稱○○高中)學生教官,疑似對該校未滿18歲之○姓少女〔民國(下
    同)89年○○月○○日生,下稱○君〕有性騷擾等不當行為,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本市家防中心)於 106年6月6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高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第1148294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略以,訴願人坦承於106年
    6月1日與○君至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社(市招:○○館,下稱○○
    館),○君自行挑選限制級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因店員未查驗身分,訴願人及
    ○君遂一同於包廂內觀看系爭影片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
    46403500號函通知○君母親○○○(下稱○君)協助調查事證。經○君以 106年12月10日書
    面回復略以,○君轉述係訴願人主動要求租借系爭影片,費用由訴願人及○君各自付款,因
    ○君身著便服,○○館未發現其為學生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供應有害少年身心健康
    之暴力、血腥、色情之影片予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
    第43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9100
    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第 1項
      第1款、第3款、第 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
      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
      少年。」第44條規定:「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
      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
      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
      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91條第 4項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
      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第12條第 1款規定:「錄影節
      目帶分下列五級: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第13條
      規定:「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一、描述吸毒、販毒、搶
      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仿之虞者。二、有恐怖、血腥、暴
      力、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三、以動作、影像、語
      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出強烈之性表現或性暗示,且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
      或厭惡者。」
      內政部兒童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93年5月3日童保字第09
      30053131號函釋:「......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 3項(即現
      行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酒、檳榔 ......等之物質、物
      品予兒童及少年,旨在該等物質或物品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有害,有禁止任何人以任何
      方式提供予兒童及少年必要,因此應包括直接供應與間接供應在內。貴府查獲案件如係
      由成年人購買啤酒與未滿 18歲少年共同於KTV飲用,且席間成年人曾邀約少年飲酒,即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3項(即現行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3項)之『供應』。」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8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1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供應」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為「供給需要的錢財或物品」或「以
        物質滿足需求」等。查系爭影片為○○館所有,且訴願人與○君係以「共同承租」
        方式各自付款,合理推斷「供應」系爭影片者自為○○館,而非訴願人。況○○館
        (承租影片當下查驗身分)與一般影城(購票當下查驗身分)消費型態差異不大,
        皆應審查觀看者是否符合所承租影片之年齡分級,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有違邏
        輯。
     (二)又查訴願人因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提供酒類予○君,已遭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
        10月25日北市兒少字第10644657400號裁處書處 2萬5,000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復以訴願人於同時間、地點提供限制級之系爭影片予○君再遭裁罰。請斟酌訴願
        人主觀受責難程度、客觀所生影響等因素,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市家防中心於106年6月6日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106年6月1日與未滿18歲之○
      君至○○館,共同承租並觀賞限制級之系爭影片,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系爭調查報告及○君 106年12月10日回復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共同承租系爭影片,並非供應系爭影片予○君;訴願人亦於同時
      間、地點因提供酒類予○君,遭原處分機關另案裁罰云云。按兒少保障法所稱少年,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所稱錄影
      節目帶,係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
      錄影帶(片)等產品;所稱限制級錄影節目帶,係指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恐怖、血腥、
      暴力、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者;所稱供應,係指任何人
      以任何方式提供予兒童及少年,包括直接供應與間接供應;供應前開物品者,對接受供
      應者是否已滿18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
      絕供應;違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有兒少保障法第2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4條、第91條第4項、兒少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出版品及錄影節
      目帶分級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 1款、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兒童局93年5月3日
      童保字第093005313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6月1日與未滿18歲之○君至○○館,共同承租並一併觀賞限
        制級之系爭影片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
        查小組,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相關證人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內
        容略以:「......壹、調查事實之案由本案係甲生(即○君)於 106年6月6日向本
        校提出申請調查......他(乙師,即訴願人)......6月1日帶我去西門町○○看電
        影......本校受理後依法啟動相關之處理程序......參、實體部份......三、訪談
        內容摘要......(一)申請調查人甲生106年6月16日之陳述摘要(以下皆以甲生為
        第一人稱整理之......5.......6/1......和乙師會合後,他騎車載我去西門町...
        隨便找一家○○......這次在○○我看『○○』...是限制級...血腥、暴力......
        (二)被申請調查人乙師106年6月20日之陳述摘要(以下皆以乙師為第一人稱整理
        之...... 4.......我問她(即○君)想去哪裡...她說去○○,想看上次沒看的影
        片......去○○我......坐左邊,她躺在後面 ......她都看暴力、噁心片子...她
        看『○○』......。」該調查報告並經○○高中於106年7月14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事件處理小組決議作為懲處訴願人建議之依據。是本件既經訴願人於訴願書
        坦承有出資租用限制級之系爭影片予○君觀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供
        應有害少年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之系爭影片予未滿18歲之少年,違反兒少
        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亦於同時間、地點因提供酒類予○君,已遭原處分機關另案裁罰等語
        。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略以,訴願人分別於106年5月18日、25日、6月1日供
        應酒類予○君,於 106年6月1日亦供應血腥、色情之限制級錄影節目帶。原處分機
        關前以訴願人提供酒類予未滿18歲之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兒少字第106462433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於 106年6月1日供
        應有害○君身心健康之血腥、色情之限制級錄影節目帶,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同法91條第 4項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已因同時間、地點提供酒類予○君而遭裁罰等語,惟兒少保障法第43
        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之物品予少年,第1款規定
        之物品為菸、酒及檳榔;第 3款規定之物品為有害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等
        之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等,立法者已將同一類型行為,以列舉於同「款」方式
        ,透過法律擬制為一種義務,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本件訴願人 於106年6月1日同
        時提供同條第1項第1款之酒類,及第 3款之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等,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提供少年○君同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物品,分別裁罰,並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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