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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120820000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9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間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內(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12082
0000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6年1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
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6月初至11月間,除出國照顧子女外,期間有短期旅
遊,國內居住時間似滿 183天。請核實計算,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
出入境時間分別如下:於 105年12月4日出境、12月8日入境;106年3月28日出境、4月1
日入境;6月3日出境、11月27日入境,故訴願人自 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180天,未滿183天,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2月起停止訴
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國內居住時間似滿 183天等語。按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
或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為本市老人健
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
市;受補助人有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為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第4條第1款及第9條第 2款所
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
6年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已如前述,依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
格。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2月起停止其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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