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
    089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以107年1月9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83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及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超過
    107 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3=325萬元),與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089
    17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7年1月19日北市士社字第 107302212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前段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6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9178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3,082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463元;達23,083元未達31,62
      9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長女已20年未聯絡,不應將長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
      願人年紀大且無工作能力,次女仍就讀國中,家庭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核予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及次女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未婚,查有利息所得6筆計8萬5,641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757萬8,850元;
        另查有投資1筆11萬3,16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769萬2,01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769萬2,010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3=32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作業、107年2月23日列印之10
      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已未聯絡,不應將其長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或大陸地區配偶等情形,則不
      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查
      訴願人之配偶、長女、次女為上開規定所列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
      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及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69萬2,010元,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