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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7095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入住臺北市○○照顧中心(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於民國(下
    同)106 年11月17日經由該機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經評估為重度失能,其全戶列計人口 7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次子、次女及孫)之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
    (下稱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關於一般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6=400萬元),乃以106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7095
    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6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8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月29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
      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
      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
      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
      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
      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以下簡稱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
      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
      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介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
      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 5項(│一般戶-2    │5,000                │
      │含)以上ADLs失能│        │                  │
      │者)      │        │                  │
      └────────┴────────┴──────────────────┘
      ......」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以一般戶身分申請者:1.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一份,領
      有優惠或定期存款者請提供存款利率之相關證明......2.前目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
      )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未婚及離婚之女兒、喪偶且同戶籍
      之媳婦及女兒(已婚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
      義務人,若義務人為申請人已婚之女兒或其配偶、孫子女或其配偶等,為夫妻合併申報
      綜所稅者,該義務人及其配偶財稅資料一併列入計算。(4) 具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綜
      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等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家人、子女目前均無業或就學在讀,收入低於平均所得;
      原處分機關逕依財稅資料推估存款逾規定而否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申請,未提供具體
      資料且推估值顯與事實有出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及孫共計 6人(原處分機關原將訴願人次女○○○亦
      列入全家人口範圍,惟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認訴願人之次女
      尚在學,無工作能力,且訴願人與其次女之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次女之
      權利義務,乃將其次女排除列計),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
      (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萬5,550元,訴願人提供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證
        明,原處分機關乃依年利率18%推算,存款本金為14萬1,944元,故其存款為14萬1
        ,944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22萬9,321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2,029萬3,894元,故其存
        款為2,029萬3,894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8,667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76萬6,991元,故其存款為76萬
        6,991元。
     (四)訴願人長子○○○、長媳○○、孫○○○,查無存款及投資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之存款共計2,120萬2,829元,超過補助標準375萬元(250萬元+
      25萬元×5=375萬元),有106年12月7日列印之財稅資料統計表 -所得項目明細、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人子女目前均無業或就學在讀,收入低於平均所得;原處分機關逕以
      財稅資料推估存款逾規定,顯與事實有出入云云。按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
      ,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原處分機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 1項及失能老人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依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5點規定,須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
      人口家庭為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始為補助對象。又全家人口之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具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綜
      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等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查調105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次子、孫)之存款共計2,120萬2,829元,超過補助標準375萬元(250萬元+25萬
      元×5=37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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